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盱检刑二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01969********,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盱眙**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董事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住江苏省盱眙县**区**大道**号。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4月,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作为盱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公司业务员王某某通过他人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1501039.5元,虚开税额218099.75元,上述发票均由盱眙**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2019年12月6日,盱眙**公司将同期进项税额转出218099.75元,并补缴了滞纳金141655.79元。
2.2016年5月,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作为盱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无真实交易份情况下,让公司业务员王某某通过他人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广西**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1285020元,虚开税额186712.31元,上述发票均由盱眙**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2017年2月至3月,盱眙**公司将同期进项税额转出186712.31元,并补缴了滞纳金15556.72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补缴税款、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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