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经检二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211971********,汉族,中专文化,**(常州)智造园保安,住常州市新北区**村**栋**号车库(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2月11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2020年6月25日解矫。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在明知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介绍常州**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常州*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51028.1元,税额共计人民币51004.09元;从常州*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9836.28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4506.13元。综上,高某某共计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50864.38元,税额共计人民币65510.22元。常州**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将上述发票入账抵扣税款。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常州**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人民币65510.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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