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901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26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31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独自一人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平阳县**镇**工业区**祠堂墙边,将被害人苏某某存放在该处的14余扇合金门盗走。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2990元。
2.2020年9月2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独自一人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平阳县**镇**号门口,将被害人毛某某存放在该处的4捆铝合金窗框条盗走。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056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于2020年10月22日在平阳县**镇**医院前面十字路口被公安民警抓获。涉案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苏某某、毛某某,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苏某某、毛某某人民币1500元、1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发还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某、毛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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