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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盗窃案)_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901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1968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22426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31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独自一人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平阳县**镇**工业区**祠堂墙边,将被害人苏某某存放在该处的14余扇合金门盗走。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2990元。

2.2020年9月2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独自一人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平阳县**镇**号门口,将被害人毛某某存放在该处的4捆铝合金窗框条盗走。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056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于2020年10月22日在平阳县**镇**医院前面十字路口被公安民警抓获。涉案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苏某某、毛某某,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苏某某、毛某某人民币1500元、1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发还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某、毛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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