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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红检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镇,现住贵州省绥阳县**镇**社区**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作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取保候审,后于2020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凌晨,高某某遵义市红花岗区新店子网球网吧36号机,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放于键盘旁的一部蓝色VIVO X27手机盗走,经遵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蓝色VIVO  X27手机价值人民币107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材料、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购机收据、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信息、发还清单;2.物证:蓝色VIVO  X27手机一部;3.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视频监控、讯问光碟。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具有初犯、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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