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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梧田刑不诉〔2020〕1807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园**幢**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翡翠大酒店附近乘坐出租车(牌号浙CT****)前往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园家中。期间,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取前一位乘客即被害人黄某某遗忘在该车内的黑色华为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123元)。次日20时许,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委托其女友陈某某归还该手机。

2020年10月22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2020年12月23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涉案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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