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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慈检二部刑不诉〔2020〕295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5197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镇**行政村**。因本案于2019年9月2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于同年10月11日转为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单位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和朱某某至慈溪市坎墩街道浒崇公路与永安路交界口西侧往北150米附近的广告牌处,趁人不备之际,窃得慈溪市**广告工作室的广告布1卷(价值人民币3 608元)。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且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另行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广告合同、发票、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二)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三)赃物已追回,且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另行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四)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附:

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的村委会、被害单位及慈溪市公安局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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