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保竞检一部刑不诉〔2020〕174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7199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镇**庄**街**号,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镇**庄**街**号。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分局逮捕。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8日上午10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到保定市竞秀区**小区**座**单元**室装修,在干活过程中发现该户对门家门开着且室内没人,遂进入并生偷盗之意,将被害人王某某家酒柜上的一瓶二锅头白酒和一瓶芝华士洋酒盗走,经鉴定被偷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51元。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公安机关电话传讯让其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一起盗窃案时,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本人盗窃事实,视为自首;主动退赔所盗赃物;被不起诉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谅解;本人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石某某、石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查获经过;接收证据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主动退赔所盗赃物,得到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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