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嵩检公诉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72001********,汉族,大专,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街**镇**村委**村**街**号,住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街**镇**村委**村**街**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4月15日听取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嵩明县职教园区海源学院21栋*室宿舍内,趁舍友熟睡之际,盗走被害人杜某某放在床上充电的黑色苹果8手机一部,并藏匿于宿舍内柜子里。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迫于压力于10月15日将所盗手机拿出放于宿舍的桌子上,返还被害人杜某某。经鉴定,被盗苹果8手机价值3160元。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谅解。4月15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本案系生活矛盾引发,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嵩明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嵩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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