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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红检一部刑不诉〔2021〕48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女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75********,汉族,文盲,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镇**村**号,现住玉溪市红塔区**街街道**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9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到玉溪市红塔区***街道**路“**烤鸭店”吃饭,其在饭店一楼厨房外椅子上发现一部黑色手机,趁周围无人之机,其将手机盗走放入自己的口袋并于吃完饭后带回家中。被害人任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报警,民警于2020年11月10日到高某某家中传唤将其到案并在其家中搜查扣押手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600元。该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任某某,任某某对高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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