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9197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岷县,本市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7月8日至7月2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0日0时至2020年2月25日0时,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吐某某(已死亡)、闫某某(在逃),因居无定所,来到本市新市区江苏东路**火锅店,趁店面门锁链有缝隙之际,溜门进入店内,住在店内并食用店内蔬菜及酒类等饮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989元。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取得被害人马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谅解书、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刑事和解、坦白的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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