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811970********,汉族,初中文化,原江苏某某菇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原江苏某某胶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及户籍地均为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东台镇某某新村**幢**室。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因痴呆,东台市公安局未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1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8日退回东台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东台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08年戴某某发起成立江苏某某胶带股份有限公司,并在盐城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公司地址在东台经济开发区纬**路**号。到2013年,因某某公司资金不足,经他人介绍,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戴某某合作经营某某公司,并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戴某某清退公司的原有股东(7人),收回公司全部股权,刘某某以1250万元转让戴某某名下的某某公司51%的股权(戴某某为49%股权),刘某某直接将该转让款向公司投资,由刘某某或其指定代表担任某某公司董事长,并负责公司的一切生产经营,双方依法享有该公司的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后戴某某方及时全部履行了协议,刘某某于2013年10月23日指定高某某为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负责某某公司的一切事务,但刘某某一直未对股权转让的资金1250万元进行注资。 2015年初,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虚构某某公司生产及支付戴某某原有股东资金的需要,和戴某某协商用某某公司的资产抵押向银行贷款800万元,戴某某同意后,2015年2月5日戴某某与高某某先在贷款的相关手续《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书》上签字,第二天,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代表某某公司与江苏银行**开发支行签订了8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协议及抵押担保合同,借款期限一年,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银行于2015年2月17日发放了800万元资金至某某公司账户后,刘某某分多次将大部分资金转入个人账户进行使用,并将其中的500万元借给其相关联的江苏某某菇业有限公司使用,实际是为自己谋取利益,至今未归还。此借款到期后,因江苏某某胶带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时还款,被江苏银行盐城开发支行起诉到法院,2017年3月21日,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清偿责任,现该贷款800万元及利息已经以江苏某某胶带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由法院拍卖偿还。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认定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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