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污染环境案
平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泉市院环检刑不诉〔2019〕4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5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县,现住址:大城县***镇***村**街北排***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平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2日被平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8日经平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平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平泉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9月中旬,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租用沧州市青县**镇市场东北角的一处空闲厂房,购置蓝色大桶、水管、水泵等生产工具,用货车从廊坊市大城县运来使用过的脏树脂,并购置了“石灰水”准备用于清洗脏树脂。2019年9月末,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雇佣李某某等人将脏树脂放入蓝色大桶内,用“石灰水”进行浸泡清洗,清洗完的废水直接排放到了院内水洼空地上,院内水洼空地未采取任何防渗措施。2018年10月12日,沧州市*县环保局环境监测站出具了《青环S字-2018-0047号监测报告》认定:**县**镇市场****厂内废水中含有六价铬、锌、铅等重金属。
2018年11月7日,河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2018】《冀科司鉴字第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青县**镇*****厂排放的废液属于具有腐蚀性(C)特征的危险废物;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述的“有毒物质”。张某某等人的行为已构成利用渗坑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2018年10月8日青县公安局将张**在青县**镇****角的***厂查获,并对张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立案侦查,后张某某在逃。
2018年11月初,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将在***镇***厂房内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剩余未清洗的废旧树脂和蓝色大桶、水泵、白灰水等生产工具运到青县**镇***村,雇佣王某某和一名山西人共两名工人继续用“白灰水”清洗废旧树脂,清洗后产生的废水通过厂房内的排水沟直接排放到厂房东面的河沟内,自由渗漏。2018年11月23日,青县环保局监测站出具《青环S字-2018-0058号监测报告》认定:青县**镇****厂西侧水沟内地表水含有六价铬、铜、锌、铅等重金属,属于利用暗管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2019年2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租用平泉市***镇***村郝某某家的老院作为场地,以每天150元的工资雇佣郝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在郝某某家老院利用强酸、强碱等化学物质清洗废弃的离子交换树脂。2019年2月末,张某某从沧州市青县用大货车将其在青县污染环境作案后剩下的废弃的离子交换树脂、强酸、强碱、不明液体、空塑料桶等运至郝某某家老院,并在***镇***的五金店购置了水泵、胶皮管、塑料布等生产工具。2019年3月1日,郝某某等人在其家中平整场地、铺设塑料布、安装水泵开始为清洗处置废弃的离子交换树脂做准备。平整场地一两天后,张某某、郝某某等人通过用强酸、强碱、不明液体在塑料桶内浸泡废弃的离子交换树脂对离子交换树脂进行清洗,浸泡后产生的废液污水直接排入郝某某家老院的地窖内自由渗漏,郝某某家地窖未采取任何防渗措施。2019年3月8日,张某某、郝某某雇佣货车将约6吨通过清洗处置后的离子交换树脂运至廊坊市**县**镇高某某的厂子内,高某某以每吨1400元的价格回收,高某某又免费提供给张某某废弃的离子交换树脂10余吨让张洪月运回平泉市***镇***村郝某某家老院处置清洗。2019年3月中旬,张某某、郝某某雇佣张某某的货车从郝某某家老院将大约9吨通过清洗处置后的离子交换树脂运往廊坊市**县***镇高某某的厂子内,高某某以每吨1400元的价格回收,高某某又免费提供给张某某废弃的离子交换树脂10余吨让张某某运回平泉市***镇***村郝**家老院处置清洗。2019年3月25日,平泉市公安局、承德市环境保护局平泉市分局经过联合称重:郝某某家堆放的废弃的离子交换树脂和正在大桶内浸泡的废弃的离子交换树脂共计约31.3吨;已经非法处置完的离子交换树脂4.48吨;124个塑料桶装有强酸、强碱3.3吨;郝某某家老院小房内和院外河套内存有不明液体约6吨。
2019年3月28日,承德市环境保护局《平泉市分局出具平环【2019】59号认定意见书》认定:平泉市***镇***村郝立全家张某某等人现场堆存的红褐色鱼子状物质属于危险废物,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废物类别HW13,废物代码:900-015-13。2019年4月19日,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冀公物鉴化字【2019】106号 检验报告》认定:郝某某家存放的桶装液体与不明液体,分别呈强酸性和强碱性。平泉市公安局现场勘查发现:郝某某家老院堆放使用过的废弃的离子交换树脂的空袋子共计581个;使用过的装有强酸、强碱的空桶共计157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平泉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高军伟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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