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19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街**村**组,住户籍地。2019年7月5日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由肇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2020年1月23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10日、2020年2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6月至11月间,因歌厅门前修路影响歌厅收入等原因,王某甲借款出现逾期。王某乙指使王某丙、郑某某、王某丁、刘某某、李某甲、焦某某、张某甲(均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等人有分有合多次到KTV歌厅滋扰,逼迫王某甲还款。
2.2018年11月21日,王某乙纠集王某丁、郑某某、李某甲、刘某某以及王某戊(另案处理)到**种子商店找李某乙催债时,发现李某乙家房产并未公证到王某戊名下,便以到阿城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告其诈骗相要挟,迫使李某乙签协议将商店库房内的货品抵押给王某乙。随即王某乙指使高某某在库房内安装监控设备和查看货物。
3.2018年10月23日,肇东市**镇**制衣厂业主陈某某、曲某某夫妇因对韩国出口贸易资金周转所需,通过张某乙(另案处理)介绍与张某甲联系,到王某乙哈尔滨市**有限公司办理贷款。王某乙伙同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张某甲等人利用曲某某夫妇急于拿到借款心理,诱骗其在事先拟好的抵债协议、房屋、仓库租赁合同、产品买卖合同、设备租赁合同等多份空白合同及多份空白承诺书、确认书、借据、物品买卖清单上签字、摁印后,王某乙又指使张某甲、高某某进行了现场核实,并将制衣厂的法人公证到高某某名下。向陈某某、曲某某夫妇提供贷款15万,借条金额16.5万,借款期限6个月,每月偿还等额本息30800元,扣除现场考察费、中介费等费用,实际给付陈某某、曲某某夫妇14.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个体工商户档案、肇东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人潘某某、邱某某、夏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甲、曲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及同案犯李某甲、王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肇东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其帮助王某乙安装监控、查看货物、滋扰催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肇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肇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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