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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故意伤害)_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1243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87********,汉族,文化程度本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南太湖新区**街道**社**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9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徐磊峰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15时许,被不起诉高某某及陈某某在本市吴某某**街道**路***号五楼“某某教育”办公区内,因生源纠纷与被害人张某甲产生口角,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及陈某某对被害人张某甲拳打脚踢,造成被害人张某甲左足Lisfranc损伤,系左足第2-4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足第1、2、4跖跗关节脱位,左足外侧楔骨骨折,左足骰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及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共同赔偿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共计33.3万余元,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物证、书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及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湖吴公司鉴(伤)[2020]31号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情节轻微,表现为:一、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二、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高某某适用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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