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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故意伤害案)_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红检二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211972********,汉族,初中文化,住大庆市红岗区**小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州县**镇**街**委****号),无固定职业。20208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取保候审。 1021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10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115日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及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6302130分许,被害人丰某某到红岗区**小区****单元**室找徐某某,敲**室前后阳台窗户无人应声后,丰某某来到单元门口时,徐某某前夫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从屋内出来用木制擀面杖对丰某某的头部进行殴打,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丰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擀面杖照片;

2.书证: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收条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丰某某的陈述;

4.证人证言: 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7.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已经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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