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佳县检刑不诉〔2024〕6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85********,*族,小学文化,**人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佳县,住陕西省佳县**镇**巷,2023年8月16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3年5月4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酒后骑摩托来到佳县**小区**号楼内,下楼梯时不小心摔倒在地,起身后用脚踹**号楼**单元**室李某某家房门,房内的狗叫了几声,高某某就用手不断敲击房门,随后李某某电话叫来潘某某,潘某某骑摩托到达现场后呵斥高某某离开,高某某不走,随即两人发生口角,高某某在潘某某面部打了一拳,潘某某掐住高某某的脖子,用拳头回击。在相互厮打的过程中,高某某用拳头击打潘某某面部,致使潘某某两颗牙齿脱落,高某某右手食指、无名指关节处受伤,潘某某挣脱后躲进李某某家中,高某某寻找无果,用脚将潘某某停放在附近的摩托车踹倒,致摩托车右侧后视镜被损坏,后离开现场,潘某某住院治疗。2023年6月3日经陕西省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某口腔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勘验笔录、陕西省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榆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佳县人民检察院
2024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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