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诉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住盐城市大丰区**镇**街。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9月6日退回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0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5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镇**街**门市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揪打,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脸部抓伤。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被他人打伤致面部瘢痕累计长11.0cm,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33000元,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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