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东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051970********,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乡**村**号。2019年1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岭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岭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2020年4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双鸭山市公安局岭东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 年9 月6 日18 时许,在岭东区长胜乡立新村杨某某家,因杨某某与孙某甲有土地纠纷,孙某甲被杨某某起诉至岭东区人民法院,孙某甲的两个弟弟孙某乙、孙某丙到杨某某家要求杨某某撤案,杨某某拨打110 报警称孙某乙、孙某丙欲对其实施侵害,双鸭山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长胜派出所出警处置,由于立新村较为偏远,出警时间长,为了保护报案人的安全,防止重大意外发生,长胜所打电话通知立新村村长高某某在民警未到达之前先去杨某某家进行调解、稳控(高某某时任立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高某某赶到杨某某家时与先他一步进屋的孙某甲发生争吵并动手,高某某持菜刀将孙某甲右手臂砍伤,随即双方撕打在一起。经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双)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号孙某甲被鉴定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双鸭山市公安局岭东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罪量刑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没有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