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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故意伤害案)_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敦检一部刑不诉〔2020〕97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现住敦化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敦化市公安局江源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与被害人高某甲因土地问题,双方存在纠纷多年。2020年10月20日6时许,高某甲驾驶电动车、高某某驾驶四轮车,在敦化市**镇**村**屯广场对面村路上相遇,二人发生口角相互辱骂,在双方使用拳头相互厮打过程中,高某某使用拳头击打高某甲的面部,致其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2020年11月6日,经敦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1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高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2020年11月17日,高某某赔偿高某甲经济损失5万元,双方达成和解,被害人高某甲出具谅解书。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自行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敦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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