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四东检刑检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3031964********,汉族,无职业,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镇**村**组,现住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8月2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于2019年10月1日9时许在四平市铁东区三马路蓝精灵幼儿园内,因琐事与林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斗,致林某某头部、鼻部、胸部受伤。经鉴定,林某某头部损伤为轻伤一级、鼻部损伤为轻伤二级、胸部损伤为轻微伤。
2020年8月2日,高某某到铁东区公安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林某某陈述及证人林振远的证言。
(三)书证: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2.高某某身份信息查询单;3.案发现场视频监控截图;4.高某某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5.赔偿协议书、谅解书。
(四)鉴定意见:(四东)公鉴(法医)字[2019]第109号鉴定书。
(五)视听资料:现场视频监控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其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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