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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19〕498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1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惠民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1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2月17日7时许,犯罪嫌疑人高某某在海淀区**镇**路一工地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纠纷,后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经鉴定李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7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本市海淀区**镇**路一工地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男,57岁)发生纠纷,后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李某某嘴部,致使其21/1+牙冠缺如等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被害人李某某陪同下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李某某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证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本市海淀区**镇**路一工地

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李某某嘴部的犯罪事实。

2.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21/1+牙冠缺如等伤,伤情结果为轻伤二级。

3.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已谅解被不起诉人高某某。

4.到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系在被害人李某某陪同下,主动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并已获得被害人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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