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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松检一部刑不诉〔2020〕148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90********,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法人,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6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6月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7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接到其姐姐高某乙电话,得知高某乙被丈夫周某某殴打,高某甲驾车带其母亲及两个朋友至高某乙在本区**镇**号**室的住处,高某甲与其姐夫周某某发生言语争执后打架被拉开至客厅,周某某在房间内报警,后周某某将高某甲叫到房间,高某甲与周某某再次发生争执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右锁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嗣后,被不起诉人高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6月3日,被害人周某某对被不起诉人高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5月30日21时30分许,其在本区**镇**号**室家中与妻子高某乙发生争执动手,高某乙电话通知弟弟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当日22时许,高某甲驾车带他母亲及两个朋友至其家中,高某甲进入其卧室对其头部及身体拳打脚踢,后高某甲离开卧室至客厅,其反锁卧室门并报警,后其开门,高某甲再次进入卧室对其殴打,其感觉肩膀疼痛。

2.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实,2020年5月30日21时许,其与丈夫周某某在本区**镇**号**室因家务事吵架,周某某打其几下,其打电话给弟弟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后高某甲带其母亲及两个朋友到其家中,高某甲与周某某发生口角,进入卧室与周某某扭打在一起,后周某某报警。

3.证人董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5月30日晚,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称其姐姐高某乙被其姐夫周某某打了,其等人与高某甲驾车至高某乙位于本区**镇**号**室住处,高某甲与周某某在房间发生争吵,被其等人拉出房间到客厅,后周某某把高某甲叫到房间,再次发生争执。

4.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放射诊断报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周某某右锁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查证情况、被不起诉人高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情况。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谅解书证实,2020年6月3日,被害人周某某对被不起诉人高某甲表示谅解。

8.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且本案起因于家庭矛盾,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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