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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奉检一部刑不诉〔2020〕198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051970********,汉族,初中文化,系来×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暂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22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听取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侦查机关及被不起诉人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17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至本市奉贤区**园区**路**号**未来艺术中心内,因琐事与同事王某某发生言语争执,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先动手殴打被害人王某某脸部,两人互相扭打并一起摔倒在地,至被害人王某某手指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右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在现场,并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月18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视频录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验伤通知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其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又因本案社会危险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_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不起诉人从宽处罚。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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