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检刑三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56********,汉族,初中文化,原滨海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滨海县**镇**小区**幢**室。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20年3月27日退回滨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4月27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滨海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0年开始,高某某经营滨海县**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后以**甲公司名义开发滨海县**小区。2012年7月25日,高某某因缺乏资金向刘某某借款20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月息2分,期限为3个月,高某某及妻子陈某甲均签字确认。
2013年1月7 日,高某某归还刘某某本金60万元,后因高某某未能偿还其余本息及违约金,刘某某向滨海县人民法院起诉高某某、陈某甲,滨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 日作出(2013)滨民初字第0975 号民事判决,判决高某某、陈某甲归还刘某某136.55万元及相关利息、违约金。2014年5月22日,高某某、陈某甲提出上诉,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高某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 年1月6日,滨海县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小区四套房产。经二次拍卖均流拍,第二次流拍底价为159.548万元。刘某某自愿以159.548万元接收上述房产。2015年6月9日,滨海县人民法院裁定上述四套房产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刘某某所有,刘某某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2017年11月17日,滨海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传唤高某某,要求其帮助办理上述四套房产的税务发票。高某某以上述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上述房产属于**甲公司所有、上述房产被法院拍卖价格过低等理由,拒不为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导致申请执行人至今无法办理产权登记。
2017年12月4日,高某某以身患疾病为由,分别以1 万元、1元的价格将夫妻各自持有的**公司90%股权、10%股权出让给陈某乙。2017年12月13日,高某某又将**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左某某,公司名称变更为滨海县**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某乙、左某某二人实际并未经营公司。
此后滨海县人民法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刘某某表示如果高某某帮助办理产权登记,便自动放弃剩余本息100 余万元。但高某某拒不配合,仍以房产被法院拍卖价格过低、其已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等理由,拒不协助办理产权登记。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滨海县公安局认定高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第一,高某某的执行义务不明确,其具有的是作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协助执行义务,还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协助执行义务不明确;第二,高某某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属于低价转让、隐匿财产事实不清;第三,高某某不配合的行为能否导致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事实不清。
现有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锁链,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