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夏检一部刑不诉〔2020〕101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曾用名高某甲,女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61983********,汉族,本科文化,农民,现住胡桥乡**村**楼**号楼。2020年9月23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投案自首,被夏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8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夏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8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9日,原告郭某某起诉被告程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夏某某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后作出(2018)豫1426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程某某归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295000元、利息9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某某追偿等。判决书生效后,被告程某某不予履行。原告郭某某申请强制执行,夏某某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执行后,履行了执行相关手续,程某某、高某某未及时履行判决义务。且将夏某某建设路南段**小区**号楼西单元**层东户房子卖给他人,房款40万元,未及时履行判决义务。
2020年9月18日,高某某与郭某某达成还款协议,先期归还郭某某10万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22万元,分五次归还,于2025年10月1日履行完毕,每年10月1日前归还44000元。郭某某不再追究高某某的刑事责任,对高某某不起诉无异议。
本院认为,高某某高某某在法院判决生效后拒不履行义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高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高某某归案前已履行部分判决义务,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高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指导意见》第一、二、三、四、五条之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夏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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