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辽县检刑不诉〔2019〕46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住辽阳县**镇**村**,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辽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14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辽阳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3月1日被辽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5月30日至6月28日、2019年8月9日至9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7月29日至8月12日、2019年10月10日至10月24日)。
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另案处理)系辽阳县小北河镇人,平时在河北做生意,与张某某系朋友关系。2017年11月19日,张某某得知王某某与两位河北朋友在辽阳后,边于当晚在小北河镇长沟沿村招待王某某一行三人,并找来姜某某、张某某及张某某的三位朋友共同作陪,饭后转场至小北河镇街里张某某与刘某某合伙经营的“天籁之音”KTV唱歌,期间,张某某从辽阳找来四名女子陪酒。当晚21时30分许,酒局结束后,张某某开车将四位女子送至小北河镇坝口处,准备乘坐出租车回辽阳市内。因争乘出租车与韩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姜某某与张某某驾车经过,看到张某某被打,立即下车上前将韩某某摔倒,在张某某的教唆下,姜某某、张某某对韩某某进行殴打。张某某指使张某某告知时任小北河镇派出所辅警的孙某某,孙某某立即赶回所内,与另一时任小北河镇派出所辅警的刘某某及值班民警陈某某出警赶赴现场。与此同时,张某某为了发泄情绪,又纠集、指使他人前来继续对韩某某殴打。王某甲、王某某、田某某、卢某某等人陆续赶到,对韩某某进行多次殴打,在小北河派出所民警到场处警制止后,仍当着警察面继续对韩某某殴打。民警陈某某对双方进行控制,因韩某某伤势过重,陈某某拨打“120”到场急救,并先行将韩某某带至派出所,在路上孙某某为发泄不满对韩某某大肆谩骂。期间张某某又将刘某某找来,刘某某带领邢某某(另案处理)、高某某赶到时,双方已到派出所。120救护车赶到派出所时,张某某在田某某陪同下,抢先乘坐120救护车前往辽阳县中心医院,王某某、刘某某等人驾车跟随,陪同张某某就诊。在医院一楼走廊,刘某某、王某甲看到韩某某在亲属张某某等人陪同下,同在辽阳县中心医院就诊后,伙同邢某某、高某某在医院一楼走廊内对韩某某及张某某进行殴打,张某某见状后再次指使同伙称:“连我都敢打,给我削他”,刘某某、王某甲等人再次对韩某某、张某某进行殴打,几次将韩某某打倒。因摄于张某某等人的淫威,韩某某被迫转到辽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018年1月3日,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某某的右眼眶内、下壁及左眼眶内壁的均构成轻伤一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0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