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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80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102195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区**栋**门**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城西派出所)。现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11月30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于2020年10月25日21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街与**胡同交汇处**小区**栋**单元楼下,因楼下公共车位长期被他人占用,导致自己无法停车,遂酒后为发泄不满,使用水泥块将被害人咸某某、卢某某停放在车位中的红色吉A****8号奔驰商务车和吉A****D号白色奔腾车外表漆划坏。经鉴定,上述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4334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赔偿被害人咸某某人民币8000元,卢某某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一)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划车照片、车损报价单、二手汽车买卖合同、机动车行驶证、谅解书、残疾人证、办案说明;

(二)被害人咸某某卢某某陈述;

(三)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供述和辩解;

(四)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在公安机关传唤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且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并及时对两名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谅解,具有积极悔罪的态度,同时修复了受损社会关系,化解了矛盾,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考虑到高某某本人家庭的特殊原因,有一名患有脑瘫的残障女儿需要高某某抚养及照料,为保障高某某正常稳定的家庭生活秩序,保障其女儿能够得照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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