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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_开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开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公诉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68********,蒙古族,专科毕业,通辽市**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小区**号楼**户。2019年6月12日因涉嫌行贿被开鲁县监委立案调查并留置,2019年7月2日解除留置。2019年8月5日我院以高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某,系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甲,系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开鲁县监察委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以高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向开鲁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开鲁县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撤回起诉。

开鲁县监察委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根据中共通辽市委员会书记办公会议纪要《研究开发区**村整体迁移及土地征收有关事宜》文件精神,2010年11月,通辽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征收**村位于新城区内罕山大街以北、保康路以东、双合尔大街以南、成吉思汗大道以西1889亩土地。双合尔大街以北201亩土地系规划范围外土地未予以征收。

2010年年末,通辽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二期征地期间,**村委会用征地结余款在村民处征收了双合尔大街以北201亩土地。**村委会向通辽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征收该201亩土地,通辽市土地储备中心未同意。时任党支部书记李某甲、村主任孙某甲、副书记付某某共同商定将该201亩土地发包给个人,由付某某负责联系办理。

2011年6、7月份,付某某找到通辽市**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法人高某某协商发包201亩土地事宜。付某某提出,合同里每亩价格为41,000.00元,并额外给李某甲、孙某甲、付某某1,600,000.00元好处费,将其中1,200,000.00元交给孙某甲,剩余400,000.00元交给付某某本人。高某某认为,该地块将来被政府征收变成商业用地后有极高升值空间,为了达到购买该地块的目的答应了付某某提出的条件。

经李某甲同意,孙某甲、付某某与高某某协商拟定两份《土地转让协议》(面积分别为141亩、60亩),《土地转让协议》中约定:**村委会同意将201亩土地以每亩41,000.00元价格永久性出让给乙方;如遇政府征用该土地,一切权利及补偿费用均由乙方高某某享有;将承包费打入**房地产公司等内容。孙某甲代表**村与张某某(高某某之妻)在上述两份《土地转让协议》上签字。《土地转让协议》实际签订日期为2011年7月22日,孙某甲为了把转让土地事宜与2010年市土储中心征地挂钩,将协议签订日期更改为2010年10月8日。

2011年7月22日,高某某按照事先约定,将8,241,000.00元承包费通过包某某(高某某岳母)、石某某(公司会计)名义,分三笔汇入通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房地产公司将高某某交纳的8,241,000.00元承包费入账处理。**村委会与**房地产公司针对该笔8,241,000.00元承包费签订了借款协议及借据。2012年3月,**村订购**房地产公司价值46,123,440.00元商品楼,其中包含这笔8,241,000.00元资金,**房地产公司用来抵顶借款。

《土地转让协议》签订后的一天下午,高某某从家拿1,200,000.00元现金,电话联系孙某甲,双方开车到**村东,高某某将装有1,200,000.00元现金的两个提包交给孙某甲。之后,孙某甲电话联系李某甲,在清河大街、胜利路交叉口西,将高某某交给的装有700,000.00元现金的提包转交给了李某甲。李某甲从这笔700,000.00元中拿出300,000.00元借给滨河街道韩家村党支部书记王某某,其余400,000.00元用于给次子李某乙建房。孙某甲将500,000.00元存入长女孙某乙中国银行通辽市新城区支行账户,后来孙某甲取出该款用于家庭开销。

因该土地实际面积比协议亩数多(付某某认为多10亩,实际多9亩),付某某要求高某某,以后国家征收该地块时将多出10亩征地补偿款(开发区征收该地时,每亩地补偿2万元)和这笔400,000.00元一并交给他本人。

2013年7月31日,该201亩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被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征收,实测面积为210亩,高某某共计获得补偿款14,010,532.00元,其中土地补偿款4,200,000.00元,地上物补偿款9,810,532.00元。

土地被征收后,高某某给付某某600,000.00元现金。付某某将其中380,000.00元借给朋友刘某乙,用剩余220,000.00归还李某甲欠款。

2018年9月,滨河街道纪委电话询问高某某承包201亩地情况,高某某发现两份《土地转让协议》载明的“将土地永久性转让给乙方”以及“土地转让后,甲方不再对该土地享有任何收益权。如遇政府征用该土地,一切权利及补偿费用均由乙方享有”的内容违规违法。因此,高某某重新制作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将永久性转让改为租赁201亩土地,并找孙某甲补签协议。孙某甲经付某某同意后在《土地租赁协议》上签字,由付某某去滨河街道办事处农经站加盖村委会公章后高某某取回。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开鲁县监察委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发生在2012、2013年。现有证据能够认定高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800,000.00元。但高某某是否是对三人以上行贿事实不清,无法认定高某某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标准。因此无法认定高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行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开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开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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