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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妨害公务案)_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城检一部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31968********,汉族,河北省任丘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群众,**矿职工,住阳泉市矿区**楼**门**号。2020年9月2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文斌  山西世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 月26日16时许,阳泉市公安局**派出所教导员周某某根据110指令安排辅警齐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到停于本市开发区**酒店附近的**路公交车上处置一起打架警情时,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因处醉酒状态而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在公交车、警车上辱骂、殴打处警辅警杨某某、齐某某、张某某,致使杨某某、张某某左眼球挫伤。在案证据显示,案发后高某甲对自己酒后不服从警务人员命令和辱骂、拳打脚踢辅警的行为非常后悔,能积极赔偿受伤辅警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取得受伤辅警的谅解。二名受伤辅警未进行伤情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较小,案发后真诚悔罪,积极赔偿受伤辅警。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系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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