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岑检刑不诉〔2020〕113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261963********,汉族,不识字,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某某,现住岑某某**乡**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上午,岑某某**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去到**村**组开展工作时,余某某(另案处理)站在自家厢房二楼阳台上手持菜刀、石头威胁辱骂政府工作人员,扬言谁靠近就砍死谁,并以自杀相威胁。随后政府工作人员报警至岑某某公安局,岑某某公安局民警胡杰带领辅警曾锋等人现场处警,到达现场后,公安民警胡杰多次警告余某某停止违法行为无效,决定对余某某实施控制带离,在前往二楼时,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手持菜刀站在厢房楼梯口阻止民警,并持菜刀乱砍,民警使用盾牌将其制服。在二楼阳台准备控制余某某时,余某某持菜刀朝民警乱砍,民警持盾牌抵御,余某某便将菜刀架在自己脖子上以自杀相威胁,以此对抗民警,民警合力将其制服,在制服余某某过程中,余某某紧握菜刀极力反抗,造成民警胡杰、辅警曾锋二人腿部受伤,余某某本人右手第五近节指骨骨折。经岑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杰右膝关节上外侧创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曾锋右大腿前侧创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余某某右手第五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岑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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