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山检二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4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泰安市**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滕州市**镇**村**号,暂住地新泰市**广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2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辩解,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2020年2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日、2020年3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10月,高某某以承揽“泰安某工地一组团”工程施工再分包为由,先后向张某某、刘某等人借款或者收取工程保证金。至2016年1月,高某某向张某某多次收取14.1万元,经张某某催要,归还3.5万元,尚有10.6万元未还。2015年10至11月,高某某向刘某收取工程保证金17万元。张某某、刘某多次找高某某询问工程何时开工进场,高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后来高某某直接关掉公司不再跟两人联系。2017年11月,张某某发现高某某带他去查看的某工地已经开工建设,他发现被骗到公安机关报案导致案发。
高某某被抓获以后,主动争取张某某、刘某的谅解,承诺偿还收取的二人工程保证金,目前均已全部偿还。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是否具有合同诈骗的犯罪故意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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