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12月25日将本案件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1时28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号凌派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其从本市江干区九堡客运中心停车场驶出上道路行驶沿德胜快速路由东向西从机场路出口设卡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呼吸检测,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酒精含量为132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
2、车辆行驶证及相关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A*****号凌派牌小型轿车的相关情况。
3、驾驶证及相关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持C1驾驶证。
4、执法现场视听光盘及说明、查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现场被查获的情况、抽血现场情况,现场查获的车辆系机动车,整个查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均予以配合。
5、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现场呼吸检测酒精含量为132mg/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1mg/100mL。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高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第二,高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第三,高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及悔罪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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