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书人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2223197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宁夏西吉县**乡**村**,现住址:宁夏西吉县**乡**村**,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西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被西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西吉县公安局执行。联系电话1809537****。
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由交警执勤时发现,西吉县公安局经过审查,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侦查,该案侦查终结后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23时19分,高某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宁DB****的小型轿车,行驶至G566线35公里+200米路段(西吉县将台乡市场路口)被执勤交警查处时,发现有酒驾嫌疑,遂用呼气式酒精检测试仪进行检测,检测值为128.3mg/100ml,后抽取血液并委托宁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鉴定,根据固公物证血鉴字[2020]117号血醇检验报告书,检验值为96mg/100ml,高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路政检查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定证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委托书、返还物品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复印件、光盘制作说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甲的证言;3.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报告书固公物证血鉴字[2020]117号;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无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日向本院申诉。
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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