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诉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 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823196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暂住苏州工业园区**小区** 幢 **室。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5**** 小型普通客车行驶星坊街蔺谊路南282米处时,被民警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资料等;
2.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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