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涞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31968********,畲族,群众,北京市高科润海润滑油有限公司职工,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乡**村**路**号,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本案由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与同事在东大街一个烧烤店吃饭期间饮酒,同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驾驶冀F****号白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东环由南向北行驶至漫水桥岗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扣,执勤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6毫克/100毫升,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8.7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未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无从重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明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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