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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1615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局工作人员,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路**弄**花苑**幢**室。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4月15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处以行政罚款17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2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饮酒后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本区**住宅区出发前往本区**,途经本区**公路与**路交叉路口直行通过时,遇前方由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公路辅道左转弯驶往**路,由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临危措施不当,致使其轻便二轮摩托车失控侧翻,造成其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9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鉴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驾驶的车辆属轻便二轮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

2020年9月27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朱某某、杨某某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身份证明、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收款收据、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医疗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检验报告、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执法记录视频及截图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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