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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一部刑不诉〔2021〕22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7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张家港市**镇**劳务服务部,住张家港市**镇**村**幢**室(户籍地为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镇**村**组)。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1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酒后驾驶苏E3****小型轿车,行驶至张家港市杨舍镇南庄路和暨阳西路交叉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08mg/100ml。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21年1月13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孟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5.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查获现场人车合照和执法录像。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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