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长岛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34198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长岛县**乡**村**号**号,个体,现住山东省长岛县**小区**号**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长岛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于2020年5月7日20时许,在长岛县**街羊汤馆吃饭饮酒后,驾驶停在长岛县乐园大街建设银行前院的鲁******小型普通客车,沿乐园大街自西向东行驶,经长山路行驶至长岛县医院西侧附近时,因涉嫌醉酒驾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查获时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结果为100.24mg/100ml,达到国家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岛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长岛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理由说明书
高某某涉嫌危险罪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以烟长检公刑不诉〔2020〕13号不起诉决定书,对高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主要理由如下:
犯罪嫌疑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
犯罪嫌疑人高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犯罪嫌疑人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2020年7月31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