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朝检刑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31979********,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路桥有限公司员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镇**,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2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于海鸥,吉林鹏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吉AT****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西解放立交桥行驶至开运街,后沿开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天一地矿花园小区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62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信息、居住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现场查缉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19]3203号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无其他严重情节,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