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244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21973********,汉族,河北省井陉县人,高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园**楼**号。2020年11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古淑冰,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21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酒后驾驶晋C****J号“**”牌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泉东路阳泉市四中匝道路段时,阳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民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民警现场对高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2mg/100ml。遂于当日21时45分许,民警将高某某带至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液后送鉴定机构。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6.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与情节的证据有:1.书证:被不起诉人基本信息、前科劣迹调查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呼气酒精检测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高某某的供述;3.证人证言:温某某、薛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的行为,但系初犯,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系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