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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4196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上杭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上杭县**乡**村**号,住址武平县**街道**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5日被武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晚20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武平县**街道**村饮酒后,驾驶闽******号二轮摩托车载其妻子回家,途经平川街道东环路**小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其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89mg/100ml,后被带至武平县医院抽取血样。经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2.53mg/100ml。

经查,被不起诉人无前科劣迹,其取得了摩托车驾驶证,驾驶的车辆有牌照,在检验有效期内。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蓝某某、童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4.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武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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