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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陇南市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甘肃省陇南市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康检院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11975********,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经常居住地甘肃省康县**镇**村**小区,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后,于2020年6月5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19时50分,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A*****棕色三菱越野车,由康县城关镇三官村向县城方向行使至S307线14Km+100M(双水磨桥头)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现场经吹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为205mg/100ml,随即被带到康县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20年3月8日甘肃陇维司法鉴定所对送检的血样酒精含量鉴定为170.7mg/100ml。高某某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20年3月15日经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58.62mg/100ml。

本院认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且并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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