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二部刑不诉〔2020〕270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31989********,汉族,初中文化,安徽**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镇**饶海**号2011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4月11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7日;2015年9月9日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被宁波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根据管辖规定,于次日将案件交本院处理。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0****号牌小型轿车从宁波市鄞州区长寿东路附近出发经由环城南路高架前往江北区教师公寓,途径鄞州区环城南路芝兰新城南门附近时因犯困睡着,被巡逻民警查获。后民警对被告人高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32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49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