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检三刑不诉〔2020〕365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530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安徽省旌德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制度;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20时13分,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浙G5N*** 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本市**路与**路交叉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呼气测试酒精含量94mg/100ml。同日提取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血液,经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酒精含量10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不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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