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心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镇,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10日被杭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某某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08日22时17分,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蒙C**大众朗逸牌小型轿车,沿杭某某呼和木独镇福茂西村乡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何飞云家门前路段处时,被杭某某交管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高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89.48mg/l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属于醉酒驾驶。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血液酒精含量89.48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故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杭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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