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花检刑不诉〔2020〕311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8219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村门口**庄**号,现住上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21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悬挂“粤B7****”号牌的丰田牌黑色小轿车行驶至S181线花都区花东镇杨一村路段时,被设卡执勤的交通民警查获,经现场采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进行测试,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酒精浓度含量为102.3mg/100ml。经抽取血液样本送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检验,从送检的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105.1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行为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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