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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20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济南市莱芜区**街道**路**号,现住莱芜区**街道**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于2020年5月20日15时05分许,酒后驾驶鲁******号比亚迪牌黑色小型轿车沿莱芜区**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处,被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莱芜区大队方下中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随即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3mg/100ml。公安机关于当日15时20分在济南市人民医院抽取其静脉血,并于次日进行检验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6.4±3.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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