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寿检一部刑不诉〔2020〕57号
犯罪嫌疑人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30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市**镇**村**号,住安徽省寿县**宿舍,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寿县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11月5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 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22日、2020年6月22日退回寿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20年5月14日、2020年7月20日补查后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现已审查终结,报告如下:
寿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1月01日14时16分许,高某某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寿县滨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寿县二中东门前处路段时,与对向刘某某驾驶的皖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刘某某和皖D*****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员朱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刘某某报警,警察来后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经现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其体内酒精含量为285mg/100ml。之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寿县中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其血液样本。2019年9月11日,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80.1mg/100ml。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寿县公安局委托的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高某某血样检测时无血液乙醇含量鉴定资质,该司法鉴定中心对高某某血样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高某某驾车被查获时体内血液乙醇含量达到醉驾标准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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