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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克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克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30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克东******组,住该村。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克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10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克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克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18时56分,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黑B****2临时号牌小型轿车,沿鑫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克东县鑫源路与复兴街路口时,被克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08.2mg/100ml,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在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中乙醇含量为114.5mg/100ml。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于2020年4月14日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侦破经过、查获经过、录音录像制作说明、非涉黑涉恶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临时行驶车号牌、当事人高某某酒精呼气检测照片、酒精呼气检测确认签字拍照、抽取静脉血照片、抽取静脉血确认签字拍照、高某某于2020年4月14日19时19分血液酒精浓度测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和鉴定人资质证书复印件、克东县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鑫海客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证明、金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证明、送达回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2.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高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克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本不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戒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行政处罚或都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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