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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叙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01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宜宾市翠屏区,住宜宾市叙州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以案发地在叙州区将该案交办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受理该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2019年11月9日1时11分许,高某某酒后驾驶川Q*****小型轿车从宜宾市叙州区航天路方向经叙府路东段往长江大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叙府路东段检查点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99mg/100ml,后被带回办案区提取血样送检。2019年11月12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96.9mg/100ml。

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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